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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1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53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55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56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1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的暂行规定》(浙江省教育厅1999年发布,浙教成[1999]60号)
第19条:申请举办高中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初中、小学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4.《浙江省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浙江省教育厅1993年发布)
第5条第3款:举办普通高中(完)中或职业高中,报学校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5.《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部分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2〕40号):有关教育审批管理权限下放的有:扩权县(市)自行审批、报市备案事项有4项(①高中学校设立和撤并;②高中段招生计划管理;③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评审;④教师普通话等级测试站),扩权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市备案事项有2项(①中小学校计划内聘用外籍教师的审批;②省教育强镇的审核)。 6.《杭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明确民办培训学校(教育机构)审批管理职权的通知》(杭教成〔2006〕23号,杭府法审告[2006]64号,2006年12月14日审查发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六城区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教育机构)的设立,由学校所在区教育局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教育局备案。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教育机构),要求举办成人高中(含职高、中专)学历教育及全日制高等教育自考助学项目的,报市教育局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