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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发布)
第4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5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18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其中第22项为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技〔2000〕5号,教育部2000年7月5日发布并执行) 第7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